被告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,進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,所為實值非難;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,核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相符,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,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,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,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,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,且本所積極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成功獲台北地方法院緩刑判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