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告於民國104年晚間11時許,在新竹市○○路○段○○號之某場所前,因停車問題與該場所員工發生糾紛,詎被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,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,由被告分持鋁棒及磚塊等器物,砸毀原告所有所之物,致令不堪使用,隨即逃離現場,足生損害於原告。原告店內機台全部,以電線連線,外力損壞1台機台將導致機台電子IC程式板及機台內部電子機座、電子零件連貫燒毀,無法使用,後委由本所王文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在本所積極主張有利證據之下,成功獲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對方賠償的勝訴判決。